(2016)吉011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洪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成,男,1977年09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成于2016年09月04日20时许,驾驶吉A8Z8**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区碧水尚城小区中街倒车时,撞上后方被害人张某停放的吉AL91**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洪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现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李洪成一次性赔偿张某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洪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52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洪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才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