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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恒全与熊强、张真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全,熊强,张真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468号原告:朱恒全,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特别授权代理)、钱娜(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真伍,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恒全与被告熊强、张真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张真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1月27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熊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0元给熊强。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一步确认债权,将原借条销毁,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被告熊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真伍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间,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真伍辩称:1、张真伍对自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无异议,但张真伍签名时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2、原告是否将借款300,000.00元实际支付熊强,张真伍并不清楚,且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被告熊强是否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多少,张真伍都不知晓;3、张真伍作为熊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原告对张真伍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张真伍不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张真伍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被告张真伍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借条、银行流水,能够综合证明被告熊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的事实,《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在被告张真伍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下面,且在该处只有被告熊强签字,因此认定保证人张真伍的保证责任不包含利息;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电话录音资料,通话的双方朱恒全、张真伍在通话中透露通话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即本案庭审前两天,故达不到原告关于在保证期限内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银行流水载明金额一致,结合原告陈述,能够综合证明被告熊强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以《借条》确认前述借贷关系并由被告张真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强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0,000.00元,折合利率为3.3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熊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7日至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张真伍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张真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10月27日之前要求被告张真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前述期限内向张真伍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真伍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基于约定的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张真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恒全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2月27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恒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诉讼保全费2,700.00元,合计5,600.00元,由被告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