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拥军、游建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拥军,游建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拥军,曾用名邓勇,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君山区。2007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游建军,女,1971年2月6日出生于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君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邓拥军在岳阳市西城办事处林角佬“彭蒋手机店”设置2台赌博机,以供周边居民赌博,并与该店老板彭某(另案处理)约定利润六四分成。截至到2015年8月21日,两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邓拥军分得12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邓拥军伙同被告人游建军在岳阳市芦苇场七弓岭大岳高速A2标工地小卖部设置3台赌博机,以供工地民工赌博。由邓拥军负责提供赌博机和技术支持,游建军负责提供场地和经营管理,两人共获利39000元,各分得19500元。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赌博工具赌博机3台、赌博游戏币12208个。被告人游建军于2016年4月4日被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邓拥军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两人均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拥军的抓获经过、游建军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指认照片、证人刘欢、蒋某、陈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所在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证实对二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拥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邓拥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游建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游建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没收被告人邓拥军、游建军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拥军非法所得七百元,上缴国库;五、没收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赌博机三台、赌博游戏币一万二千二百零八个,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唐 秧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