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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6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犯范万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万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963号罪犯范万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55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万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7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范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范万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万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