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岐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魏少波、任丽娜、李小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魏少波,任丽娜,李小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938号原告岐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岐山县城朝阳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兴科,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博,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宝鸡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少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8日,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任丽娜,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日,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李小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2日,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岐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魏少波、任丽娜、李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小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岐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岐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李小刚的起诉。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