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林诉被告安建恩、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林,安建恩,周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167号原告:杨明林,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建恩,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华,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周波,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明林诉被告安建恩、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由审判员王德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冬琼、人民陪审员郑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安建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46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500.24元、误工费16875.54元、残疾赔偿金8540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68元+9436.02元)、评残费107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6511.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建恩将自己家住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波承包修建,周波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所建房的四楼抹灰过程中坠落受伤。先被送往芦山县医院诊断,后转雅安市医院诊治: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顳硬膜外血肿、脑疝;2.右顳叶、右海马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顳硬膜下血肿及积液;5.颅底骨折脑积液漏;6.右顳顶头皮血肿;二、创伤性湿肺右侧胸积液;三、失血性休克;四、左侧骼骨、右髋粉碎性骨折并伴血肿,右侧趾骨骨折。原告住院52天,只有周波支付了34000元,尚需继续治疗颅脑损伤和取内固定,因经济原因原告被迫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门诊随访等。2016年4月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34%。原告是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波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安建恩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周波,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建恩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周波是具有建房资质的,而且他也出示过个体的施工证。从2013年底至2014年底其曾在仁加小区中承建房屋。2015年初在附近承建多处民房,而且也向安建恩出示过个体的施工证。二、安建恩与周波已签订建房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注意安全,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所以事故责任应当由周波负责,且事故发生后周波也承诺要负责任。三、原告是一个成年人,且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从事高空作业要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才干了三天不到的活,其他师傅从底层做到楼顶都没事。而且原告当时干活所处的位置是在邻居家楼顶的挡水墙内,位置是安全的,说明不是安建恩在建设中的安全过失造成。原告是否是疲劳加班、偷偷饮酒或是患有不宜从事高空作业的疾病等原因只有原告清楚。四、原告也清楚,从其受伤以来,安建恩也是积极、主动配合,通过周波之手垫付25000元,而且是当着原告家属的面支付。出事后,周波一直在原告家属看管、监视、守护下,为何原告要放走周波,双方是否有过协议或承诺?原告与安建恩都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安建恩大量建材失效。此次事故的发生,安建恩也很无辜,双方都是受害者,双方应当共同找到周波,让其负起该负的责任。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双方信息;2.被告安建恩身份信息;3.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支出医疗费数额以及周波支付34000元,安建恩未支付;4.乡、村、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9、10级,赔付比例为34%。被告安建恩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安建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施工现场照片2组,证明施工地点相对安全,原告受伤主要是其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被告的损失状况;3.与周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证明安建恩借25000元给周波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4.建房合同,证明安全责任已与周波约定,出了事故与安建恩无关。原告杨明林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待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波具有建房质资,双方对责任事故的约定无效,只能证明周波承包房屋修建的事实。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建恩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波承包修建被告安建恩位于芦山县芦阳镇西小巷的框架式三楼一底的框架房屋一幢。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同时约定安全责任由周波负责。工程开工后,被告周波雇请原告杨明林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杨明林在所建房四楼抹灰过程中坠落受伤。先被送往芦山县医院诊断,后转雅安市医院诊治: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顳硬膜外血肿、脑疝;2.右顳叶、右海马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顳硬膜下血肿及积液;5.颅底骨折脑积液漏;6.右顳顶头皮血肿;二、创伤性湿肺右侧胸积液;三、失血性休克;四、左侧骼骨、右髋粉碎性骨折并伴血肿,右侧趾骨骨折。原告住院52天,住院期间被告周波支付了34000元,尚需继续治疗颅脑损伤和取内固定,因经济原因原告被迫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门诊随访等。2016年4月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34%。为此花费复印材料费82元、鉴定费990元。原告杨明林在芦山诊疗期间,花费诊疗费1886.51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36811.23元。在此期间,被告周波支付34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明林弟兄2人,其母陈秀兰(1941年2月15日出生)健在,杨明林夫妻所育女儿杨杰(2001年10月23日出生)尚未成年。被告周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安建恩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周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位于芦山县芦阳镇西小巷的框架式三楼一底的框架房屋一幢,发包给周波承建,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杨明林受雇于周波,从事高空抹灰工作,其工作性质就决定了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更应注意谨慎义务,但其在劳动过程中安全施工意识淡薄,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确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20%的侵权责任。周波是建设施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有组织施工和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其在组织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致使受雇于周波的杨明林从四楼坠落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波承担70%的赔付责任比较符合实际。被告安建恩将四楼的房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周波修建,其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10%的赔付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先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诊疗、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8697.74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护理费用为100元/天×52天=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2天=1040元;4.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四川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023元为14792.14元{(52天+90天)×104.17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875.54元,本院支持14792.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户籍登记和户口簿登记事项为各级公安部门所作,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则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34%=696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34%÷2+9251元/年×3年×34%÷2,合计82260.96元;6.营养费本院确认90天×20元/天=1800元;7.鉴定费107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2000元。以上合计257362.84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明林自己应当承担257362.84元×20%=51472.57元,被告周波承担257362.84元×70%-34000元=146153.99元,被告安建恩承担257362.84元×10%=2573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林144753.99元;二、被告安建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林25536.28元;三、驳回原告杨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明林负担230元,被告周波负担805元,被告安建恩负担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全审 判 员 刘冬琼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