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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善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善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芳,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善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杨善芳之父杨平远出生于1956年4月24日,2015年9月11日来上诉人处参加劳动时年龄已达59周岁4个月18天,距离退休年龄60周岁,尚余7个月12天。来上诉人处时双方都明知这样的高龄是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这样的高龄在之前未参加过社会劳动保险,在上诉人处更不可能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杨善芳之父的年龄让双方不可能建立所谓的劳动关系。杨善芳之父自行书写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证实了双方是临时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善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金洲公司与杨善芳之父杨平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平远出生于1956年4月24日。2015年9月11日,杨平远通过他人介绍到金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保安,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月薪2000元。工作中,杨平远接受金洲公司管理。试用合同到期后,金洲公司继续雇佣杨平远,2015年12月14日,杨平远向金洲公司出具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载明:自愿放弃金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会费用,每月以现金形式在工资里补发给本人。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杨平远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由金洲公司的保安队长肖某某送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许杨平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6日,杨平远家属分两次从金洲公司领取共计30000元。2016年1月11日,杨善芳向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金洲公司否认与杨平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杨善芳发出《行政告知书》,告知其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杨善芳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父亲杨平远与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阿地劳仲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平远与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洲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平远在金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中受金洲公司管理,金洲公司向杨平远支付劳动报酬,故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金洲公司诉称杨平远入职时年龄已达59周岁4个月18天,距离退休年龄尚余7个月12天,不可能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且杨平远也承诺放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杨平远到金洲公司工作时,年龄为5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金洲公司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平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1日,杨平远通过他人介绍到金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试用合同到期后,金洲公司继续雇佣杨平远,工作中,杨平远接受金洲公司管理,并由金洲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金洲公司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杨平远与金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综上,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金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姬昭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