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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仲几林与吴中亚、周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几林,吴中亚,周立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25号原告:仲几林,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柱、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立国,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仲几林诉被告吴中亚、周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亚、周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亚、周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吴中亚为被告周立国建造房屋,2012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花去医疗费22228.19元。出院后,被告吴中亚支付原告6000元作为赔偿,医疗费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8.19元。被告吴中亚、周立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国将其自建二层住房交由被告吴中亚施工,原告仲几林受雇于被告吴中亚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仲几林在被告周立国家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原告仲几林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2228.19元。被告吴中亚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仲几林3000元医疗费,该3000元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中亚(甲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第1条载明:“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协议第2条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协议第6条载明:“本协议为一次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吴中亚给付原告仲几林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几林与被告吴中亚于2012年11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中亚支付其在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但原告仲几林与被告吴中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出院,其医疗费数额已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吴中亚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一次性处理终结,被告吴中亚亦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0元赔偿款。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中亚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可解除、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中亚给付其医疗费2222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立国将其房屋交由被告吴中亚建造,与被告吴中亚之间形成承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周立国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本院认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周立国不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中亚、周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仲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