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天元镇新宏拉丝厂与尤小奎、尤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天元镇新宏拉丝厂,尤小奎,尤康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575号原告:慈溪市天元镇新宏拉丝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余庵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1722530-3投资人:邹忠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邹挺,系该厂员工。被告:尤小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尤康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慈溪市天元镇新宏拉丝厂(以下简称新宏拉丝厂)与被告尤小奎、尤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尤小奎、尤康菊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拉丝厂投资人邹忠根及委托代理人邹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小奎、尤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宏拉丝厂以被告尤小奎、尤康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1966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该货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19662.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966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尤小奎、尤康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新宏拉丝厂与被告尤小奎之间存在拉丝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尤小奎尚欠原告货款219662.20元,并由被告尤小奎在新宏拉丝厂往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另查明,被告尤小奎与被告尤康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帐、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小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尤小奎结欠原告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尤小奎履行。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尤小奎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尤小奎支付货款219662.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21966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小奎、尤康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219662.20元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19662.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21966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小奎、尤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天元镇新宏拉丝厂货款219662.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966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尤小奎、尤康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