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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阳林与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林,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4347号原告:陈阳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单元。负责人:黄综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亮亮,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33号移动通信大楼。负责人:李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胡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林与被告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林,被告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亮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胡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保和公积金,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条件并交纳社保费用至劳动关系解除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9月1日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职,与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到期,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未在合同到期前30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6年4月25日口头通知陈阳林不要来上班,并关闭了业务系统工号和进出门禁权限。陈阳林多次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履行劳动条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2016年5月23日收到通知,将陈阳林派遣至福建海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而不是续签劳动合同,福建海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拒绝接受,且未有合作关系。陈阳林要求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书面承诺工龄不会清零、工资及社保待遇不会降低也遭到拒绝,且2016年5月1日办理了停保、停工资威胁原告自动辞职,2016年5月18日陈阳林向思明区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关系未生效。陈阳林认为,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明知其无派遣经营许可证,仍将陈阳林派遣至福建海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属于无效,且不得再转派其他公司,从2016年4月25日起并非陈阳林拒绝上班,故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辩称,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劳动纠纷后,劳动者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首先要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就是在劳动纠纷发生后的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仲裁结果不服时,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陈阳林、郭延岩提起的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陈阳林于2016年5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仅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于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仲裁案件案号为:厦思劳仲案(2016)324号。2、本案被告亦与劳动仲裁案件所列被申请人不一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此同时,原告申请仲裁时,也未向被告二主张上述仲裁请求,被告二并非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综上,八闽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没有在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后十五天内起诉,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诉权,裁决书对原告已生效。上述劳动仲裁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原告于仲裁裁决作出后两个月才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原告未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丧失诉权,仲裁裁决对其已经生效。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将部分业务发包给厦门泰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讯”)承接,泰讯与八闽签订《人才派遣协议》,而原告是作为八闽的员工被派遣至泰讯工作。因此,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八闽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号为厦思劳仲案(2016)324-2号《裁决书》中,原告与八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与八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同一事实主张与两个不同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既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的逻辑,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原告与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求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向移动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退工请求应当先经过仲裁裁决。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八闽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登记并缴纳了社保,这个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是行政管理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9日,陈阳林以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福建八闽通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厦门分中心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016年8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6)010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认定陈阳林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一是陈阳林要求八闽中心办理退工手续,但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二是陈阳林要求中国移动厦门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该项请求也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况且,八闽中心已经为陈阳林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现陈阳林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陈阳林关于缴交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驳回陈阳林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阳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