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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恒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姜恒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恒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恒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民、被上诉人姜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采信的价格评估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做出,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意见声明不作他用,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鉴定结论仅是车辆维修的价格,忽视了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维修价格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是多少;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拒绝上诉人参与定损,不排除骗取保险金的可能,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坏的旧件进行核实,对更换的新件进行复查。被保险车辆施救费用明显超出了收费标准,属于不合理的理赔范围;拆检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价格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做出,评估费理应由交警部门承担,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姜恒松辩称,保险合同标的车的车损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赔偿款。价格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无瑕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骗取保险金,应提供相关证据。评估费、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维修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赔付姜恒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2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案外人陆立兵驾驶苏F×××××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长深高速公路1576KM处与梁作华驾驶的车辆相撞,梁作华无责,放弃索赔当场放行。事故发生后,姜恒松驾驶苏M×××××/苏J×××××挂号牌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地点,与发生事故的陆立兵驾驶的苏F×××××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苏M×××××乘车人潘云芳、苏F×××××乘车人陈俊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恒松所有的苏M×××××/苏J×××××挂号牌货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姜恒松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8275元,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保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1000000元;2、行驶证复印件;3、车辆转让合同;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维修价值157615元;5、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赔偿费票据(5800元);6、施救费发票(9060元);7、拆检费票据(8000元);8、评估费收据(7800元);9、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要求法庭依法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鉴定未通知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参与,鉴定意见声明鉴定结论不做他用,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也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向法庭提供,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严重超出山东省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认可2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鉴定费应当由交警部门来负担,不应转嫁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而且也不是正规发票。原审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姜恒松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至今未对车损进行核定。一审法院认为,姜恒松驾驶的苏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案外人沈所芳,根据姜恒松提交的其与沈所芳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012年2月车辆已经进行转让,从机动车保险单来看,系姜恒松为车辆投保,被保险人载明是姜恒松,故姜恒松在事故发生后主张保险权益主体适格。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险种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姜恒松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姜恒松主张的车辆损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认为鉴定为单方鉴定,不具合法性,要求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车辆实际价值应为89298元,修理金额超过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对损坏的配件和更换的新件进行复查。而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姜恒松个人委托,委托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等并无瑕疵,且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至今未进行核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评估结论书认定的维修更换配件明细及金额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评定的维修价值157615元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9060元、评估费7800元及拆检费8000元,均系确认事故性质及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800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数额高低并非由姜恒松所能控制确定,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数额超出收费标准,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姜恒松投保不计免赔,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判决:一、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恒松车辆损失157615元;二、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恒松施救费9060元、评估费7800元、拆检费8000元;三、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恒松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以确定事故损失数额。评估机构依法独立从事鉴定活动,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共同参与,鉴定程序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鉴定的维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价值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被上诉人证明其车辆损失的证据之一,属于民诉法规定的适格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拒绝上诉人定损,与事实不符,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存在骗保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坏的旧件进行核实,对更换的新件进行复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检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车辆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超出了收费标准,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