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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寇方信与干珍珍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方信,干珍珍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576号原告:寇方信。被告:干珍珍。原告寇方信为与被告干珍珍、叶爱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方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方信诉称,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需陆续委托原告维修电机,截止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7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干珍珍支付原告维修费计人民币4760元。被告干珍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限被告干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寇方信维修费计人民币4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干珍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