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奎礼与董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礼,董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325号原告:高奎礼,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高奎礼与被告董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斌,被告董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用1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董磊无证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奎礼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高奎礼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自愿私了,并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磊辩称,我系鲁C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事发时,原告并非在斑马线等车,而是骑着电动车到了马路中间。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但原告没有去,我不清楚他的伤和我有没有关系。《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因不能确认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我有关,我现在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6000.00元,我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磊系鲁C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董磊无证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奎礼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高奎礼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至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6小时前发生车祸,致左膝疼痛、活动受限。诊断: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后原告于次日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住院费用壹万捌仟元(已付陆仟元整),剩余壹万贰仟元,于2016年9月0日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所涉及赔偿支付完毕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加其他责任。三、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自愿的情形签订的,不存在何人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协议提出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尾部,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诊断报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医疗费用1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奎礼医疗费用1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