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92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某做生意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某再次找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均未果。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条二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某再次找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周某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某某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支付3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出具的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方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