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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亨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769号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7854-3。法定代表人:何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亨林,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亨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台挖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4个月,每月租金为35000元。同日,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结束租赁,产生租金112903元,在支付了89839元租金后,就剩余未支付23064元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清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30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3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亨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一台机型为ZY230(带破碎锤)、出厂编号为2110661的机器设备;2.租期为四个月,租用计算时间为机械设备进场之日起,退场之日止;每月租金为35000元;按月结算付款,设备停用即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用于租赁的机械设备一台,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租赁设备退还原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12903元,被告在支付了89839元租金后未再行付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有23064元租金尾款未付,且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尾款。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法调整为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23064元;二、被告王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利息(以23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王亨林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租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