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光勇与吴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勇,吴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80号原告:胡光勇,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祖荣,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胡光勇诉被告吴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祖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就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吴祖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胡光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吴祖荣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2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条中实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也没有载明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系原告事后单方填写。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吴祖荣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吴祖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原告可随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在口头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支付2400元属于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2400元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光勇借款本金17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光勇负担36元,被告吴祖荣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