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中梅与张国军、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梅,张国军,彭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980号原告魏中梅,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被告张国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嵩山区。被告彭威,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河南。原告魏中梅诉被告张国军、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彭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梅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场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国军,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彭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彭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魏中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显示:“今借魏中梅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借款人张国军,担保人彭威,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国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彭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国军,被告张国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被告彭威保证责任约定,若被告张国军到期不还,由被告彭威全额偿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国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借条系被告张国军书写,有被告张国军的签名落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被告张国军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已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国军。那么,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产生,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有关担保问题,在借条中,被告彭威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约定为:若借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该约定方式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则被告彭威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中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彭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