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静与禹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莉,禹莉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莉,女,1978年7月1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禹莉的委托代理人刘静(系上诉人禹莉的丈夫),男,1975年4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顺祥、王新军,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静、禹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要求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刘静、禹莉要求市人社局对作为公务员的禹莉进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静、禹莉的起诉。上诉人刘静、禹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仅限于行政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而不是一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立法的要旨是将行政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人员对内部管理不服,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申诉、控告等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司法不予干涉。而上诉人禹莉现为安徽省和县地方税务局的公务员,非南京市的公务员,其并非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管理,故“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法定职责,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政策,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规行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本案中,上诉人禹莉随军前为在编在岗公务员,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而目前各级政府并未对此种情形下随军家属如何安置作出明确的规定,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作为公务员的禹莉履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诉讼请求属于政策所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梦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