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瑞忠与蔡泽康、蔡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忠,蔡泽康,蔡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519号原告:何瑞忠,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蔡泽康,男,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蔡振武,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500000031624。负责人:苏大存。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康、蔡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汕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何瑞忠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800元;2.被告蔡泽康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3月21日12时30分,被告蔡泽康驾驶的粤D×××××号车在东莞市××路金地格林路段与原告何瑞忠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蔡泽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振武。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现场勘查。粤S×××××号车经东莞市樟木头小拇指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合计2800元,其中修理项目包含喷漆右后叶子板、后杠、右后轮钢圈,共计2400元,拆装后杠及附件、后右轮,共计4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由东莞市樟木头小拇指汽车修理店出具的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评估单、维修费发票及现场照片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蔡泽康乱发信息给其,故诉请被告蔡泽康赔礼道歉,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D×××××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蔡泽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泽康负责赔偿。被告蔡振武作为粤D×××××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蔡泽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共计280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00元给原告何瑞忠;二、驳回原告何瑞忠对被告蔡泽康、蔡振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艳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存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备注:1.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汇款人名称及跟案书记员名称。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单传真给案件经办人罗艳艳,传真号码:0769—89889295,联系电话8988****。2.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