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陶春照与鲁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照,鲁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2162号原告:陶春照,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鲁桥,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亦任(系鲁桥叔父),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内乡县。原告陶春照与被告鲁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春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岳秀国,被告鲁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亦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485.09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在台球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推至台球室门口东侧电梯门棱上,导致我头部右耳轮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095.91元,被告虽经公安机关拘留、罚款,但其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抢走我手机是发生冲突的诱因,其对自己所受损失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交通费项目等依据不足,原告所示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陶春照和鲁桥在内乡城十字街王城网吧内打桌球,双方约定一方输球向对方支付五元或十元钱,结束时,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几十元,因被告未付此款,双方发生争执,陶春照在撕扯过程中摔倒并碰在电梯门框上,造成其右侧耳部皮肤裂伤,后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095.91元。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鲁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桌球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当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因未支付输球钱而致原告夺其手机,在追要手机过程中发生撕扯致原告倒地,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欠原告钱,按照常理应当是原告追撵被告,而事实是被告追撵原告,不排除原告先拿走被告手机,被告为夺回手机而追撵原告的可能,原告对其所受损害也有过错,被告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情理,应予采信。同时,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应视为已受到较重的社会惩戒,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按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5.91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核准。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支持每日60元,故其误工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护理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30元适当,但其主张计算期间为6个月缺乏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其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核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以上合计金额4485.9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140元(4485.91×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春照损失3140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