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赵国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066号罪犯赵国良,男,汉族,大专文化,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原系常州市规划局助理调研员,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6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9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5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8月29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江苏省南京监狱民警秦洁、时国,检察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健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赵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履行,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赵国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相应的行政奖励;执行机关本次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期、公示期、积分考核、行政奖励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良能够认识到自己因个人私欲扩张,走上犯罪道路,给社会造成危害,并表示要用劳动的汗水洗刷过去的污点,具有悔罪认识;在服刑期间遵规守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赵国良的悔罪书、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