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洋洋与赵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赵善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070号原告张洋洋,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利,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洋洋与被告赵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赵善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现暂时经济困难,可以分期分批偿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善利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赵善利为原告张洋洋出具证明1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善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洋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赵善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