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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符某某强制医疗案决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0922刑医2号申请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符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桃江县精神病医院。监护人符某冬,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申请人符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王某,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强医申(2016)2号申请书,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符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符某某及其监护人符某冬、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害人钟甲苏到桃江县修山镇某村涉案精神病人符某某家找符某冬(符某某之父)商量锯木头一事,因符某某觉得钟甲苏要害自己,并将钟甲苏推出了家门,致钟甲苏倒在符某某家门前的台阶下面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钟甲苏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舟骨线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背部及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符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钟乙苏、龚某花、符某武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申请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申请人符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本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符某某的监护人符某冬、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符某某强制医疗不持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害人钟甲苏到桃江县修山镇某村涉案精神病人符某某家找符某冬(符某某之父)商量锯木头一事,因符某某觉得钟甲苏要害自己,并将钟甲苏推出了家门,致钟甲苏倒在符某某家门前的台阶下面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钟甲苏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舟骨线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背部及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符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符某某于2016年8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申请人符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钟甲苏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符某某的监护人符某冬、诉讼代理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书证:被申请人符某某的户籍信息,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人钟乙苏、龚某花、符某武的证言;被害人钟甲苏的陈述;被申请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符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现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符某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符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