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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林旭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5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旭,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成慧,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旭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旭及其辩护人姜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晚,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该公司会计林旭在财务软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配合下修改了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服务器内电子账簿的账目科目、金额等信息,王某某按照规定对修改前的账套在服务器上作了备份,被告人林旭与翁某某一起将原有已存档的账簿内页替换为修改过的账簿内页。经鉴定,林旭修改账簿涉及金额共计62293100元。综上,被告人林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林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对其减轻处理。辩护人姜成慧认为,本案大部分证据系立案前取得,不应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本案涉案电脑硬盘送检仅有一名送检人,且无任何扣押记录、封存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能保证鉴定硬盘与扣押硬盘的内容及数据完全一致,建议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并未提交修改前账簿真实的相应证据,被告人林旭单纯修改账簿并不必然构成犯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旭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晚,在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该部经理翁某某指使公司会计被告人林旭在财务软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操作配合下修改了该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服务器内电子账簿的账目科目、金额等信息,后被告人林旭与翁某某共同又将修改过的账簿内页替换了原有已存档的账簿内页。经鉴定,被告人林旭修改账簿涉及金额共计622931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翁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笔录、被告人林旭供述笔录、开建集团财务账套差异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林旭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旭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部分证据虽系立案前取得,但该部分证据均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取得,取证主体、手段合法,制作规范,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硬盘送检仅为一名送检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检材相关记录材料均由委托机关送检时提供,不存在程序错误,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旭身为公司总账会计,仅依据领导指示在未对数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违反会计规范修改方法对凭证、账簿进行修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林旭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姜成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旭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旭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结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旭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田甲人民陪审员  孙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