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317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根成。
上诉人张根成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根成上诉请求: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起诉人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股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诉求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瑞青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子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