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楼永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楼永亮,姚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143号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甘港村。法定代表人:胥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被告:楼永亮,男,汉族,居民。被告:姚国华,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强,浙江纵伸律��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楼永亮、姚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志银、唐正辉、被告姚国华的诉讼代理人郑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公司、楼永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金穗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力公司支付货款708391.2元及违约利息40539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楼永亮、姚国华对金穗公司的前述义务���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与金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金穗公司购买麦芽。截止2014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华力公司差欠货款555391.2元,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事项,保证人楼永亮、姚国华在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穗公司继续向华力公司供货,华力公司共计欠款708391.2元。金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华力公司未应诉、答辩。楼永亮未应诉、答辩。姚国华辩称,1、2014年7月1日金穗公司与担保人姚国华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姚国华仅对金穗公司截止2014年7月1日所欠货款555391.2元承担担保责任;2、从《补充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2014年7月1日之后均是货到付清款项,故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3、因金穗公司与楼永亮未将《购销合同》提供给姚国华,故《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姚国华。金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华力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材料以及楼永亮、姚国华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3年12月17日《麦芽购销合同》1份,证明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货的数量、价格、质量、交提货的地点方式等,逾期付款是按照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的利息;4、2014年7月1日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对账之日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555391.2元;5、2014年7月1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555391.2元;从2014年7月起华力公司每月还80000元直至付清,担保人对此义务的担保的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从2014年7月1日后金穗公司供麦芽给华力公司每吨为3400元,货到付清货款;补充协议未有的内容按2013年12月17日的合同条款不变;楼永亮、姚国华对这份补充协议承担担保责任;6、2015年7月31日的发货单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华力公司的印章)各1份,证明华力公司的保管人员签收了货物,但未付款(说明:复印件加盖章印系金穗公司起诉后,金穗公司找到华力公司补充加盖的公司章印);7、利息清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8月1日三被告方应承担违约利息405391元;8、金穗公司的往来明细(加盖华力公司财务章),证明2014年7月1日之后,金穗公司供货给华力公司的数量和价款,华力公司付款的数额与此相对应,证明2014年7月1日之后华力公司所付的款项是特定明确归还的是2014年7月1日后华力公司交易所差欠的货款。姚国华对金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麦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姚国华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效力不及于姚国华;3、对对账单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姚国华仅对货款555391.2元承担担保责任;4、对发货单及其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货单没有姚国华的签字确认;5、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6、对金穗公司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姚国华在2014年7月1日后曾付款给金穗公司,该款项系华力公司向姚国华的借款,姚国华直接代华力公司支付款项,至于支付的哪笔款项姚国华本人不清楚。对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金穗公司提交的《麦芽购销合同》、对账单、《补充协议》、发货单、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金穗公司(供方)与华力公司(需方)签订《麦芽购销合同》1份,约定:1、金穗公司为华力公司提供进口麦芽(50公斤/袋)1000吨,不含税价3500元/吨,供货时间、数量凭需方电话、传真;2、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完全责任,具体标准按国级一级(小样指标±1为准),商品水份5.0以内,每包±0.5公斤,超出部分并以此为扣罚标准;3、船运至需方指定码头或汽运,到货前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4、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余款在60天内全部结清并打入本合同供方指定的账户;逾期每日按货款总额1‰违约利息结算给供方,如违约,法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开票每吨另加80元税费;5、违约责任:供方确因供货质量不合符需方质量标准要求,需方可要求供方立即停止供货,本合同即行终止;6、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期限、包装标准、验收数量等事项。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的经办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金穗公司按约向华力公司供货。2014年7月1日,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对账确认,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对账之日止,华力公司差欠货款555391.20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华力公司章印。同日,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保证人楼永亮、保证人姚国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截止2014年7月1日,华力公司共欠金穗公司货款共计555391.2元,此款从2014年7月起每月底前由华力公��给付8万元,付完为止,并由担保人个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2、金穗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后供应给华力公司啤酒麦芽价格调整为每吨3400元,货到付清货款;3、原双方签定(应为“订”)合同条款不变,三方签字生效[原合同2013年12月17日签定(应为“订”)]。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楼永亮、姚国华均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穗公司从2014年7月4日开始继续向华力公司供应麦芽。2015年7月31日,金穗公司向华力公司供应45吨进口麦芽,价值153000元,华力公司8月1日收到货物后未给付货款。2014年7月4日之后,华力公司向金穗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不足额抵充同时期发生的货款,且该期间的货款不存在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穗公司向华力公司供应麦芽,华力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现金穗公司要求华力公司给付货款708391.2元(555391.20元+1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穗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姚国华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关于保证人姚国华的责任范围。金穗公司与姚国华就担保货款的本金范围以及利息的承担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金穗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在确认华力公司共欠金穗公司货款555391.2元的第一条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还本付息的责任,且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了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原条款不变,《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的责任,姚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其签字担保的行为,故姚国华应当知道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其应对华力公司所欠货款555391.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姚国华抗辩还款顺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此2014年7月1日之后姚国华或华力公司支付款项时,原欠货款555391.20元及应即时支付的麦芽款同时到期,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即时支付的麦芽款,余款抵充原欠货款,因其支付款项均未超出同时期产生的麦芽货款,故《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货款优先抵充同时期的货款。楼永亮、姚国华应对货款555391.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穗公司追偿。华力公司、楼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货款555391.20元及利息(以本金555391.2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收);二、被告楼永亮、姚国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30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收);四、驳回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28元,由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