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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2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蒙某甲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谭某、蒙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共同在其位于合山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蒙某甲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谭某、蒙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共同在其位于合山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复印件、蒙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蒙某乙、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甲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蒙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晓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