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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祥崇与陈光庭、陈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崇,陈光庭,陈秀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461号原告:林祥崇,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永,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庭,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秀芬,女,1962年9月21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林祥崇与被告陈光庭、陈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庭、陈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林祥崇与被告陈光庭、陈秀芬订立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2.被告陈光庭、陈秀芬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寅3号地块丰顺花苑××幢××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山地块龙瓯景园××幢××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后,立即协助原告林存良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原坐落于温金路37弄18号-1-4拆迁安置房以6825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基于该房产生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所有。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公证委托,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安置房的摸文定位、结算收房及领取初始权属证书等手续。后经摸文定位,该安置房确定为温州市鹿城区下寅3号地块丰顺花苑××幢××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山地块龙瓯景园××幢××室房屋共计两套房屋均已可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领取相关权属证书,但因二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故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被告陈光庭、陈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3日,被告陈光庭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温州市西进城口改建区住宅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温金路37弄18号-1-4房屋交由该指挥部折价收购拆除。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自愿将私有拆迁安置房期货壹套出卖给原告为业;该房原被拆坐落在温金路37弄18-14号;新安置房以今后摸文定位为准,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双方议定计卖价682500元,立契之日,房款随契付清,契明价足,永远不找不赎;今日起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均归买方所有,任凭买方自由管业,出卖方永远无权干涉;将该房领到自己名下的居权交买方,并先后无偿协助买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摸文定位、缴款及过户等一切手续;应缴造价(每平方米400元、480元)及过户所需一切税金连费用均由受买方承担;定位后面积大小均归买方所有,不补卖方分文;买卖双方情愿不管尽价涨跌,各无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办理公证委托,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的摸文定位、结算收房及领取初始权属证书等手续。2006年6月7日,涉案拆迁房屋经摸文定位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寅3号地块丰顺花苑××幢××室、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山地块龙瓯锦园××幢××室。之后,原告陆续向相关部门缴交涉案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物业费用。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条件,但二被告未协助原告予以办理,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卖尽契》、《温州市西进城口改建区住宅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契证、定位单、结算表、票据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并于上述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及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庭、陈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祥崇与被告陈光庭、陈秀芬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光庭、陈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寅3号地块丰顺花苑××幢××室、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山地块龙瓯锦园××幢××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并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林祥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光庭、陈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光辉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欢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