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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德辉与周建忠、上海志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辉,周建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429号原告:王德辉被告:周建忠原告王德辉诉被告周建忠、上海志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辉诉称: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430,000元,后无法按期归还,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续借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利息每月支付,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认为两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255,000元、担保费用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续借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用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2015年8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建忠转账600,000元、430,000元。2016年4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周建忠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续借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约还款付息,则应按照借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涉诉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两被告在续借合同乙方签章处签字盖章。因两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能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我院,并与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办案费3,000元,代理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总金额18%计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委托案外人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却自2016年5月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均系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且律师费、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达24%,本院对该些费用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忠、上海志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1元,由被告周建忠、上海志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62元,原告负担3,35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