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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爱辉与王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辉,王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900号原告:张爱辉,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兰,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被告:王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爱辉与被告王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崎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哥哥系同学,被告经常来原告家玩。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母亲,言明一周归还,事后未归还。同年7月初,被告又向原告母亲借款3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母亲,言明8月份归还。同年8月初,被告再向原告母亲借款4万元现金,共计12万元,言明同年8月底全部一起归还,被告收回原告母亲二张借条后,重新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写了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以自己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崎于2015年8月11日向张爱辉处借得人民币拾贰万元整。”被告王崎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辉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玲英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