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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徐梅打架(河)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萍,徐梅,涂璐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成,老河口市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璐萍,女,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老河口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徐梅、涂璐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梅、涂璐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对上诉人张建萍及其夫唐隆辉,被上诉人徐梅、涂璐萍及徐梅丈夫涂仁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的起因责任在涂璐萍,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建萍,因途听一句话,在未充分落实语言内容的情况下与涂璐萍发生了争吵”。2.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涂璐萍冲到上诉人的店门口向上诉人脸上吐唾沫,先抓上诉人的头发撕打,才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很明显涂璐萍的行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过错,涂璐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张建萍与涂璐萍续而相互撕打,张建萍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存在相应的过错,判令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采信当地公安派出所对涂璐萍一人的询问笔录,而不采信当地公安派出所对其他四人的讯问笔录,而其他四人的询问笔录恰恰相互印证涂璐萍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存在全部过错,应当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徐梅无端用菜刀到上诉人的店内将上诉人砍伤,一审法院仅让徐梅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存在错误。因上诉人及其夫所从事职业是糕点、日杂零售和加工业,所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确定,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徐梅、涂璐萍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梅、涂璐萍赔偿其医疗费5076元、误工费9717.74元、护理费15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0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32.6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建萍(丈夫唐隆辉)在老河口市三岔路经营的“蛋糕”店与徐梅(丈夫涂仁会、女儿涂璐萍)经营的“馍馍”店相邻,2014年双方因在店面外搭建棚子相互举报,产生矛盾积怨。2015年5月2日晚9:30分许,涂璐萍及其父亲涂仁会在店门口谈话,因一句话,张建萍及其丈夫唐隆辉与涂璐萍及其父亲涂仁会发生争吵,续而涂璐萍与张建萍抓头发相互厮打,张建萍丈夫唐隆辉用木棍将涂璐萍右耳部打伤出血、将涂仁会头部打伤出血,徐梅闻讯从家中出来,参与厮打并用菜刀将张建萍右小前臂内侧及小指砍伤,涂仁会用木棍将张建萍店内玻璃柜砸破,后经群众劝说将双方分开,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安排张建萍及涂璐萍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双方涉事人员进行了询问。2015年5月2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河口公(北)行决字(2015)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徐梅7日,罚款500元。张建萍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776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年8月10日张建萍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肌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建萍,因途听一句话,在未充分落实语言内容情况下与涂璐萍父女发生争吵,续而与涂璐萍相互厮打,故张建萍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涂璐萍在发生争吵后也未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徐梅在发现张建萍与涂璐萍发生撕抓后亦未劝阻纠纷、寻求合法解决方式,而是从家中拿出菜刀参与厮打,并造成右前臂及小指受伤后果,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徐梅对张建萍受伤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涂璐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萍负担其受伤损失40﹪的责任。张建萍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076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张建萍受伤损失:1.医疗费5076元;2.参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07天)8422元,对于张建萍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7天)1338元,对于张建萍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张建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未超出赔偿标准,故张建萍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17天)255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107天)1070元,对于张建萍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6.根据张建萍出院复查的具体情况,酌定张建萍交通费90元。张建萍受伤经医疗后,经鉴定属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张建萍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至6项张建萍受伤损失共计16251元。徐梅抗辩张建萍出院休息时间过长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张建萍受伤损失9751元,涂璐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建萍负担50元,徐梅、涂璐萍负担50元。经二审审理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徐梅的河口公(北)行决字(2015)54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查明:“2015年5月2日晚9时许,涂仁会(男,49岁)与邻居唐隆辉(男,39岁)因邻里间矛盾发生纠纷,涂仁会与其女儿涂璐萍(女,23岁)和唐隆辉、张建萍(女,37岁)夫妻四人发生争吵,后涂璐萍与张建萍两人撕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抓对方的头发,并用脚互踢;唐隆辉用棒子将涂仁会的头部打了几个血肿,又用棒子打涂璐萍的头部,将涂璐萍右耳部、脸部打伤;涂仁会也拿棒子打唐隆辉,唐跑开,涂仁会于是用棒子将唐的店门玻璃柜上的玻璃打破了几块;涂仁会的妻子徐梅(女,48岁)看见张建萍与涂璐萍在撕打,顺手拿家中的菜刀出来砍张建萍,张建萍用右手挡,被徐梅砍中右小臂内侧。后被人拉开,张建萍和涂璐萍被送到医院治疗,涂仁会和唐隆辉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唐隆辉的妹夫杜庆金(男,38岁)事后赶到现场与徐梅发生争吵,争吵了一会后,杜庆金用椅子将涂仁会店内玻璃屏风砸破,后离开现场。”2015年8月13日,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梅用菜刀致张建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出具(河)公(刑)鉴定(法)字(2015)17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张建萍及徐梅、涂璐萍在双方家庭成员之间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化解两家之间的矛盾,相互采取暴力,引起张建萍及涂璐萍在两家冲突中遭受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张建萍称其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当地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及处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且张建萍损害后果,亦是因张建萍与徐梅的女儿发生肢体冲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故张建萍主张由徐梅、涂璐萍对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张建萍提供了经营糕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亦未举证证明对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四项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张建萍的误工费损失,以及按其住院的期限,参照该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损失均无不当,故张建萍请求按该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建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强 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