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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韩某、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527号原告:李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录松,。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农民。被告韩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青山镇花园村*组。农民。系陕HC53**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商洛市名人街东段代表人:李一波,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月琴特别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韩某、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彭湃,被告陈某、韩某、被告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郧路7KM+500KM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路口进入商郧路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将原告李某撞伤。李某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经查,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在有效保期内。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6131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35665.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本人是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韩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韩某承担。被告韩某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商洛支公��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并予退还。被告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韩某雇请的驾驶员陈某驾驶其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郧路7KM+500M处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路口进入商郧路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1102392015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及骶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颞弓处皮肤搡伤。建议:1、出院后于床上活动锻炼、避免下地负重3月;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28778.65元。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sc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300日。3、被鉴定人李某还需择期接受骨盆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所需13000.00-150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600元。李某于2013年1月在商南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并以在县城打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收入来源,2015年5月30日,李某与商南县三角池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7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7.10元。被告韩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8778.65元,支付现金5200元,共计33978.6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韩某。2015年3月9日,韩某为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档案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商南县金丝峡梁家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租费收据一份、电费收据14张、商南县秀水宜家陕南安居点建设项目部证明一份、《劳动合��》一份、工资表七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李某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李某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8778.65元,予以认定;(2)经鉴定,李某还需择期接受骨盆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所需13000-15000元,酌情考虑14000元,予以认定;(3)被告韩某辩称为李某垫交药费396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药费票据及医院处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韩某辩称为李某垫交辅助器具轮椅款600元,因无医院医生医嘱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42778.6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某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造成持续误工,司法鉴定其误工期限为300天过长,不予采纳,按照李某定残(即2015年7月15日)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为207天较为合理,即87.10元×207天=18029.7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李某住院治疗27天,住院治疗期间其儿子李录松护理、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较妥,即80元×27天=216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认可,即30元×27天=81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住院27天,酌情考虑每天10元,即27天×10元=27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全家到商南县城居住生活,且本人以在县城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现年59岁,即26420元×20年×10%=52840元,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因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伤情较轻,不予认定;以上1-6项损失合计116888.3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陈某受被告韩某雇请,故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韩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车主韩某为陕HC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该���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778.65元、误工费18029.7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共计116888.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陕HC5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3029.70元,即83029.70元。其余损失33858.65元由人寿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以上合计116888.35元。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被告韩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8778.65元,支付现金5200元,计33978.65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82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韩某承担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梁洪君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