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喻世鹏、郑俊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世鹏,郑俊,黄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喻世鹏,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本市。被告人自报郑俊,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本市。被告人自报黄凯,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周姣、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世鹏、郑俊、黄凯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世鹏、被告人郑俊、被告人黄凯及其辩护人周姣、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郑俊、黄凯、喻世鹏经预谋,通过散发印有色情广告和联系电话的小卡片的方式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黄某、程某某(均另处)约定嫖资分成比例。同年6月3日1时许,嫖客朱某某(另处)通过卡片上预留的电话与被告人喻世鹏联系后,喻介绍卖淫女黄某至本市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如家快捷酒店225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与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喻世鹏从黄处抽成人民币600元,按约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20元交给被告人郑俊、黄凯。同年6月6日凌晨,嫖客李某某(另处)通过卡片上预留的电话与被告人喻世鹏联系后,喻介绍卖淫女程某某至本市中山西路XXX号海友快捷酒店419室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与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喻世鹏从黄处抽成人民币800元,按约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60元交给被告人郑俊、黄凯。同年6月8日0时许,嫖客王某(另处)通过卡片上预留的电话与被告人喻世鹏联系后,喻介绍卖淫女程某某至本市钦州路XXX号七天快捷酒店306室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与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程、王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告人喻世鹏在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喻世鹏、郑俊、黄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黄某、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房登记单,微信转账截图,色情小卡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世鹏、郑俊、黄凯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喻世鹏、郑俊、黄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凯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世鹏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郑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黄凯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