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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泽、易文婷与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泽,易文婷,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文婷(余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上诉人余泽、易文婷因与被上诉人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泽、易文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罗平在一审未到庭,其代理人无法解释借款175500元的支付情况,本案借条中,除了两张载明是现金,另外80000元的借条、575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记载是现金支付,罗平不能提供支付依据,其交付事实不清。且借贷数额也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收款收据反映的是房屋买卖的价款,与借款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罗平辩称,一审中罗平有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借条和收款收据均是由余泽亲笔签名,余泽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余泽、易文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泽、易文婷立即偿还罗平借款175500元及该款从逾期之日的资金占用费7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泽、易文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余泽向罗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在罗平处借现金19000(壹万玖仟元)整,用上城国际B-22-3作抵押,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借款人:余泽,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5日,余泽再次向罗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在罗平处借到现金壹万玖仟(19000)整,于3月17日归还,借款人:余泽,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余泽又一次向罗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在罗平处借款80000(捌万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余泽,2015年3月16日”。因余泽未偿还罗平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余泽……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罗平……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仁怀市中枢办青杠园社区上城国际D栋2单元22层3号房,总建筑面积为128.95平方米。第二条、转让价格。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575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条。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应于乙方交清购房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将该房屋的全部钥匙及相关资料交付乙方,甲方未付清的按揭款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即享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甲方(签字):余泽、易文婷,乙方(签字)罗平。2014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后,余泽、易文婷向罗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乙方购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青杠园上城国际D栋2单元22层3号房款(人民币)575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收款人:余泽、易文婷。2014年5月18日”。该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虽落款日期为2014日5月18日,但一审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3814号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罗平以余泽、易文婷未交付房屋为由起诉余泽、易文婷交付房屋,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3814号裁定书驳回起诉,释明应以民间借贷起诉。现罗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平起诉借款共计175500元,余泽只承认借款20000元,相差金额很大。罗平提供的三张借条和一份收款收据上均系余泽亲笔签名。余泽亦对此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罗平存在放高利贷,并且是胁迫而签名的。借条和收据的提供,罗平的举证责任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余泽、易文婷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罗平借款175500元的民事责任。余泽则应提供证据以证明高利贷及胁迫的事实,然而余泽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罗平对放高利贷的事实也是予以否认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余泽、易文婷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本案175500元借款发生在余泽、易文婷婚姻存续期间,其在2015年5月1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罗平补给余泽、易文婷房屋款57500元,余泽、易文婷出具收款收据给罗平,应视为对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175500元借款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罗平主张余泽、易文婷支付借款175500元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7172.50元的诉请,经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余泽、易文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罗平借款175500元及利息7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余泽、易文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泽、易文婷应否向罗平偿还借款175500元。余泽、易文婷对本案借条、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余泽、易文婷辩称本案借条是被胁迫所签,该款项属于高利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撤销权,故余泽、易文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当事人之间的陈述、本案借贷金额等,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余泽、易文婷未向罗平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罗平要求余泽、易文婷偿还借款1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款项不属于房屋价款并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驳回了罗平的起诉,并释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故对余泽、易文婷关于本案款项属房屋价款,与借款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余泽、易文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余泽、易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