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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吴斌、陈全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陈全清,林青香,黄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清,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林青香,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黄义银,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吴斌因与被上诉人陈全清、原审被告林青香、黄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斌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