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俊玲,陈美玲等与张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张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944号原告:谭某,1974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美玲,199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陈某,200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陈某1,200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基本情况同前。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柏清,1940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张发安,男,1960年4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与被告张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明、被告张发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安于2016年6月16日书面申请对陈登风书写的还款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拒不缴纳笔迹鉴定费用,委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9日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发安支付原告人民币176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陈登风与被告张发安和何大香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实为借款合同),约定二人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用于合伙,陈登风出资17600.00元。《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还给乙方(陈登风)投资款,于2014年7月1日还完(还款算账以收条为准)。被告和陈登风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张发安和何大香给陈登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现张发安至今未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发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诉称不实,合同和欠条上均没有何大香的签字;其二,诉称的176000.00元不是投资款,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款。因被告需要给自己的挖掘机购买钻机而缺乏资金,与陈登风约定由其购买一台钻机作为合伙,陈登风不参与经营,不论亏赚可以获得投资收益110000.00元,被告每月还需向陈登风支付投资利益5500.00元,一年共计66000.00元,两项加起来合计176000.00元,合同的数额由此而来。其三,《合伙合同书》实为借款合同,其中660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110000.00元是利息,订立合同时还没有买钻机,实际陈登风只支付了76000.00元;其四,被告已经偿还了65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张发安作为甲方,陈登风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购买的原装日立挖掘机给乙方合伙,乙方出资176000.00元;甲方每月给乙方5500.00元,乙方不参加经营,不管亏赚与乙方无关;甲方于2014年7月1日还完投资款(还款算账以收条为准)。同日,张发安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陈登风现金176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元正)。张发安和何大香分别在欠款人后签字和捺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可陈登风为购买钻机实际支出了76000.00元。2013年7月1日,陈登风向张发安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发安还给陈登风合伙挖机款55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陈登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谭明树早于1989年因病去世,陈登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谭某、长女陈美玲、次女陈某、三子陈俊宇、父亲陈柏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合同书、借条、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陈登风与张发安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约定内容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对借款金额、偿还金额和利息存在争议,现评述认定如下:一、关于陈登风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合伙合同书》和“借条”中虽然载明了陈登风向被告借款176000.00元,但对借贷金额的支付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176000.00元应属较大金额,即便陈登风习惯现金交易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常识。相反,被告对《合伙合同书》的形成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与谭某陈述的陈登风曾与张发安同去重庆买钻机的事实吻合,本院对被告辩称陈登风支付了76000.00元钻机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借贷关系,本院据此认定陈登风向张发安借款金额为76000.00元。二、关于张发安已经偿还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65500.00元,原告方认可2013年7月1日的收据系陈登风书写,本院对张安发于借款当日偿还了5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60000.00元,被告辩称分三次每次偿还了20000.00元,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举示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五原告又以此为抗辩,故对被告举示的三份收条,本院未予采信。对于该55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还是算作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偿还该5500.00元的时间为原告支付货款之日,此时本金尚未产生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借款之日偿还了5500.00元本金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70500.00元。三、关于资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陈登风和张发安在《合伙合同书》和“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问题,但被告书面答辩认可了双方的借贷约定了利息,且无论约定的利息是每月需支付的5500.00元还是一年总利息110000.00元,均超出了以76000.00元为本金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登风与张发安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五原告70500.00元本金和期间产生的利息,对于五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借款本金70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某、陈美玲、陈某、陈某1、陈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