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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柴涛、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涛,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生命源微量元素技术开发中心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亮,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积卓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泾河道2号。法定代表人:鲍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瑞,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柴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亮,被上诉人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柴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主观臆断,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账户账号认定有误;2、对首付款收据原件和房屋钥匙认定有误;3、对房产总价款认定有误;4、对“退房”问题主观臆断;5、一审法院主观采信安利公司假说“退装修款为首付款”。另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书中所示的安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在法庭上出示原件。综上,柴涛已履行支付安利公司全部购房款174286元,并支付全部贷款利息和清偿全部借款,安利公司应向柴涛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对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安利公司辩称,不同意柴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时安利公司已经进行了大量举证。柴涛所提的程序违法我也不懂,服从法院判决。其他事实同意之前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以及法官调取的证据材料。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明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02年5月27日与原安利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购买安利公司开发的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北侧都市桃源公寓5-3-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11㎡,房屋总价款174286元。同时约定柴涛于2002年5月27日交付首付款52286元,余款12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年。2002年6月15日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记载,签订双方为原告与交通银行天津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由交通银行向柴涛提供122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都市桃源公寓5-3-601号房屋,原告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为240月,自200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止。2002年7月9日《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记载,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抵押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为自200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止。2002年6月15日,交通银行出具借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122000元贷款,借款人为原告。该笔贷款的还款账号为12×××74,户名为原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该银行存折及每月清偿贷款的凭条。而安利公司持有该银行存折及部分该账户的存款凭条,并提交相关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自认房屋贷款后先由原告归还贷款,但至2004年11月后因被告延期交房,改由被告替原告归还贷款,直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清偿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合计72035.13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原安利公司曾于2002年10月15日以退精装修款的名义退还给原告款项42176元。现原告不能提供交纳首付款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安利公司曾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于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辰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案件起诉安利公司排除妨碍,在该诉讼开庭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一直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系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自己开锁进去的。另查明,本案涉诉的都市桃源公寓房地产项目最初由原安利公司取得投资开发建设权,后于2000年4月25日,由天津市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原安利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由吉盛公司独资开发建设都市桃源小区公寓1-5号楼的267套商品房。2001年1月9日,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许可安利公司销售都市桃源公寓,销售面积63982㎡。2002年10月吉盛公司亦获得销售许可证。本案涉及的原告与安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期安利公司、吉盛公司均在销售都市桃源小区公寓1-5号楼的商品房。原安利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经过股权变动、公司更名等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安利公司继承。又查明,2005年3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辰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认定吉盛公司在无经济能力履行开发都市桃源小区商品房的情况下,身为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长清,为使本单位获取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和偿还债务,明知吉盛公司已作按揭贷款、典当、借款抵押和出售的商品房已有产权归属无权出售的情况下,却隐瞒事实真相,又销售给61名购房人,骗取被害人购房款总计人民币6586606元,数额特别巨大,吉盛公司及刘长清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并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该涉案的61套房屋并不包含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该刑事案件卷宗第三卷第13页记载,以原安利公司名义出售给原告的都市桃源小区5-3-601号房屋总房款为132110元,首付金额10110元,贷款金额122000元,贷款银行为交行,已退房,无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回单)证明由其清偿了剩余贷款,但是其不能提供购房时交付首付款的票据原件及每月清偿房屋贷款的凭证,并且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亦不能证明安利公司曾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于原告。而现安利公司持有还款存折的原件及2006年至2008年在该账户中清偿房屋贷款的存款凭条,不符合常理及正常交易习惯。且在(2005)辰刑初字第99号案卷中记载,以安利公司名义出售给原告的都市桃源小区5-3-601号房屋已退房,同时,该证据显示原、被告实际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32110元、首付款仅为1011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安利公司已于2002年10月15日以退精装修款的名义退还给原告款项42176元。综上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确实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贷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持有原始证据均是可以在其2013年归还最后一期贷款能够取得的材料,除此之外,对一般常人均应妥善保管的房屋首付款发票、还款材料等原始证据均不能提供,同时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该诉争房屋实际,该小区并没有出售过精装修房屋,双方合同也没有对诉争房屋装修进行特殊约定,但安利公司却以退精装修款的名义退还原告如此数额款项也与常理相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证据进一步干扰了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致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果。原告不能证实自己履行了诉争合同的相关义务即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明手续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柴涛负担。”二审中,柴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7月16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退给柴涛的装修款是3万多,是安利公司自认的,一审却认为是4万多。另外一审法院没有采用安利公司答辩状中自认的是替柴涛还贷,能够表明柴涛是诉讼房屋的所有人。安利公司对柴涛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中,安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法庭出示了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过的写有柴涛名字的三本存折,退款协议和退款凭证的原件及回款单,认为进一步表明是安利公司偿还的讼争房屋后续贷款。柴涛对安利公司提交的原件证明,认为存折在柴涛的名下,证实了柴涛支付了贷款的事实,具体数字以一审中提交的回单为准。对于退款协议和退款凭证,柴涛认为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是当时在空白纸上签署的名字,具体内容不详。对于回款单柴涛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都是柴涛还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柴涛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还款(回单)的证据材料,结合安利公司出示的购房时付款的票据、每月清偿房屋贷款的凭证、退款协议和退款凭证及回款单,认定柴涛对诉争房屋尚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安利公司的证据材料,进一步干扰了柴涛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柴涛要求安利公司为其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明手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柴涛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柴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柴涛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loz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