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6246吴生土与郭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土,郭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246号原告吴生土,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言畅,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超,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原告吴生土诉被告郭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土的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崔言畅,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郭超驾驶皖L×××××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太湖路龙翔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其入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2014年7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超在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1018.67元、鉴定费用3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超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事发后其垫付了3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58分,被告郭超驾驶皖L×××××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龙翔路口时,与行驶至上述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生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生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与吴生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生土入院治疗。后,应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生土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505002),认为原告车祸后存在记忆减退、头痛、脑鸣、脾气改变、睡眠差等现象,情感反应平淡。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505001),根据现有材料,认为原告吴生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吴生土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80日。皖L×××××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超已垫付原告吴生土31000元,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垫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生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郭超与原告吴生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为皖L×××××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还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还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因伤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3466.43元,被告郭超、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66.43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委托方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交警大队而非原告本人,故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年。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均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系苏州居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90天,其中在2014年7月3日至7日5天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为764元,其余85天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10964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应在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64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合计1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苏州润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在工地上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3000元,自2014年7月1日交通事故后半年,未到单位上班,因当天未出工,不涉及工伤,故未发放任何待遇。经质证,被告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原告又提供了苏州润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郭超确认在探望原告过程中原告亲属曾告知其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所述工作情况与被告郭超对其进行探视中所获知的情况相符,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合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主张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吴全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5×10%÷4=3120.75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载明吴全珠(女,身份证号:)与吴阿小(已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吴生元、吴生昌、吴生林、吴生土。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00元并称主要用于原告治疗的转院费用及打车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932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10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未核实定损情况,被告郭超表示电瓶车定损为1000元,保险公司曾向其发送了相关定损信息并提供了信息为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郭超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5729.18元。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L×××××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34729.18元,由被告郭超赔偿65%计22573.97元。因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还为皖L×××××重型货车承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573.97元。因被告郭超已垫付原告31000元,经结算,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生土112573.97元,应给付被告郭超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土人民币112573.97元,给付被告郭超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8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