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马彪”),无业。2013年6月9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8日被羁押看守所,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至6月15日间,被告人马某在泰州市高港区好润多超市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作案4起,窃得现金、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人民币2036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高港区好润多超市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包拥芳的雅迪TDR166Z型踏板电动车l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2、2016年5月22日下午至2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高港区金震手机专卖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爱玛00941552型电动车l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高港区大润发超市广场,乘隙窃得被害人栾某的宝岛TDR1541型电动车l辆,后将该车销售给姚某,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1元。4、2016年6月14日晚至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高港区好润多超市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6600元及鳄鱼牌衬衣l件、牛仔裤l条、巨帮牌皮鞋l双、大马帮芒果汁饮料l瓶。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875元、鳄鱼牌衬衣l件、牛仔裤l条,从姚某处扣押宝岛电动车l辆,上述钱物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拍摄的部分被盗现金、衬衣等物证照片,证人姚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姜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有劣迹,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扣押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98元,发还被害人包某人民币1708元,发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30元,发还被害人高港区好润多超市人民币860元。追缴被告人马某销售财物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