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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孝天与林忠兴、叶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天,林忠兴,叶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081号原告:张孝天,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忠兴,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叶赛华,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孝天与被告林忠兴、叶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兴、叶赛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忠兴、叶赛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林忠兴向张孝天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林忠兴与叶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张孝天多次向林忠兴、叶赛华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林忠兴未作答辩。叶赛华辩称,对张孝天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利息是林忠兴在偿还,对利息还至何时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忠兴于2010年10月12日向张孝天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林忠兴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林忠兴利息还至2013年9月11日。另查,林忠兴与叶赛华于199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孝天与林忠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忠兴出具的借条为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张孝天要求林忠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虽系林忠兴个人出具,但该债务发生在林忠兴与叶赛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赛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忠兴、叶赛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忠兴、叶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孝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林忠兴、叶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