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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强与胡森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胡森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334号原告:何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森弟,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何强为与被告胡森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森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森弟向原告何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胡森弟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何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同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胡林弟今收到何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森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强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森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