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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维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何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廷,何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32号原告:董维廷,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常春,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何伦兵,男,1970年6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董维廷与被告何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维廷的委托代理人宋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维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承包金损失1104元、误工费933元,合计2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何伦兵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财校,与我对班宋常春驾驶的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双班承包)发生刮蹭事故,致我承包的车辆严重受损。被告何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因修车误工8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致我遭受车辆承包金损失1104元、误工费损失933元。我认为,被何伦兵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为何伦兵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伦兵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财校,被告何伦兵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常春驾驶的小客车(车号:×××)相撞,造成宋常春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部和何伦兵车辆的右前部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何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常春无责任。事发当日,宋常春将自己驾驶的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汽修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5110元。2015年10月23日,车辆修复完毕出厂。经查,宋常春和原告董维廷均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事故车辆为董维廷和宋常春二人倒班共同承包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车辆进行运营,运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月承包金4140元,运营方式为双班,以上董维廷提交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双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董维廷主张其月运营收入为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运8日,按照8日计算承包费损失和误工费,并提交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运证明,证明其月运营收入情况、停运情况和误工情况。经查,被告何伦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董维廷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承包金损失1104元、误工费933元,共计203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伦兵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是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营车辆,发生事故进行维修,无法正常运营,必然导致董维廷的车辆承包租金损失和误工费。关于原告董维廷主张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何伦兵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董维廷车辆承包金损失、误工费共计2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伦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伦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王 术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