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北京设立了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被上诉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开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结婚后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嘉城国际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侧面佐证了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住所地之外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9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