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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辉、刘一波危险驾驶、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刘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辉,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四通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一波,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辉犯危险驾驶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一波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辉及辩护人李素珍,被告人刘一波及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校地道桥南侧300米处,与公路西侧绿化带中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电线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酒后驾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董辉先拨打平安保险公司电话95××1报事故,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一波,商定由被告人刘一波冒充驾驶员。后被告人刘一波赶至现场,在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事故现场调查时,谎称自己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辉、刘一波无法提供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保险索赔一直未能办理。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一波交待其冒充驾驶员骗取保险的事实,被告人董辉被迫放弃保险索赔申请。按平安保险公司规定,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赔付金额应为人民币113380元。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董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董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董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与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及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一波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辉、刘一波已经着手事实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就被告人董辉犯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就保险诈骗罪,因为其自首自动有效地预防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一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一波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一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一波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校地道桥南侧300米处,与公路西侧绿化带中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电线杆受损。经抽血检测,董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辉先拨打平安保险公司电话95××1报事故,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一波到现场,并商定由被告人刘一波冒充该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根据匿名电话(189××××2665)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在民警和保险查勘员进行事故现场调查时,二被告人谎称系由被告人刘一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董辉、刘一波在保险程序终结前,交警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于2015年8月17日向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交待了刘一波替代酒后的董辉冒充驾驶员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遂于2015年8月29日决定以危险驾驶案对董辉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辉违反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辉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放弃对冀F×××××号小型轿车保险索赔的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评定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损失为96380元,事故所造成的路灯杆物损确定为17000元(董辉个人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辉、刘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1、崔某、王某2、牛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损失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明细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冀F×××××报险档案资料,董辉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冀F×××××购车发票及注册登记书,保定市南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警证明,关于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办案经过说明,保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董辉、刘一波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辉身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人伙同被告人刘一波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二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董辉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尚未出具事故证明未完成保险理赔前,自动到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说明了刘一波替代董辉冒充驾驶员的事实,既属于对被告人董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和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自首,又系防止保险公司出现错误理赔后果的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董辉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二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一波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辉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辉的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一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光辉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