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斌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504号原告:徐斌,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朱江,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徐斌为与被告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2分,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本息共计15000元整,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江曾向原告徐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斌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理)。”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斌负担25元,由被告朱江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