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仁信机械加工厂与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仁信机械加工厂,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868号原告:北京仁信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大灰店村。负责人:陈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17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仁信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仁信加工厂)与被告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诚铂阳公司给付货款13923.3元;2.判令精诚铂阳公司赔偿仁信加工厂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精诚铂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精诚铂阳公司作为买方与仁信加工厂作为卖方就精诚铂阳公司向仁信加工厂购买机械零件签订编号BJBY-C-20150504-01-Y0《锁紧螺母1等购货合同》,约定精诚铂阳公司向仁信加工厂购买锁紧螺母等货物,合同金额13923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后3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1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在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等,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时间、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仁信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精诚铂阳公司,并开具全额发票给精诚铂阳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精诚铂阳公司只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30%即41769.9元后未再付款。后仁信加工厂提起诉讼,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6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未支持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现质保期已满,精诚铂阳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故仁信加工厂提起诉讼。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仁信加工厂已交付了货物,精诚铂阳公司对仁信加工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精诚铂阳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精诚铂阳公司向仁信加工厂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再满五个月。另外,精诚铂阳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精诚铂阳公司认为应自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且给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信加工厂与精诚铂阳公司对签订编号BJBY-C-20150504-01-Y0《锁紧螺母1等购货合同》以及精诚铂阳公司尚欠质保金13923.3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该合同2.1.1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39233元)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41769.9元。第2.1.3条约定,所有货物运抵合同指定交付地点经精诚铂阳公司确认数量无误且外观检验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60%,即83539.8元。第2.1.5条约定,质保金为总金额10%,验收后满1年,精诚铂阳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第2.2条约定,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仁信加工厂应在收到精诚铂阳公司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精诚铂阳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精诚铂阳公司,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经查,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另查明,本院(2016)京0116民初186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于2015年8月2日视为验收合格,据此起算一年至2016年8月3日保修期满,该判决判令精诚铂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仁信加工厂货款83539.8元(仁信加工厂在精诚铂阳公司支付货款前7个工作日内向精诚铂阳公司开具金额为139233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仁信加工厂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3923.3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因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于2015年8月2日视为验收合格,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后满1年支付,故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精诚铂阳公司应当支付13923.3元质保金。精诚铂阳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具体支付日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仁信加工厂要求精诚铂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仁信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仁信机械加工厂给付货款(质保金)13923.3元;二、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仁信机械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