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7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诗平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诗平,男,彝族,务农,现年29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前科。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诗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诗平酒后驾驶云PG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高方庆从华坪县城驶往荣将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一级路热水塘岔路口时被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李诗平血液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李诗平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诗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诗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诗平酒后驾驶云PG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高方庆从华坪县城驶往荣将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一级路热水塘岔路口时被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李诗平血液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李诗平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了其血液的事实;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08月10日22时30分对被告人李诗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李诗平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并将测试结果告知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诗平持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PG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高腾彬所有;现场照片,证实发生查获被告人酒驾的现场情况;抽血及血样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6】第48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诗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并将检验报告结论告知被告人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书,证实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李诗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酒驾被查获的地点,并进行拍照固定;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喝酒后驾驶云PG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证人高方庆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李诗平一起在朋友家吃饭、喝酒,酒后乘坐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离开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荣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