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耿成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杨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耿成舜,杨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舜,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知明,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成舜、杨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依据不足。耿成舜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耿成舜提供的证据的单位负责人未到庭经法庭质询,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耿成舜不具备保安资格,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耿成舜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耿成舜后续治疗费用并非必然产生费用,该费用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耿成舜辩称,一审过程中,耿成舜向法院提供的聘用合同、扣发工资表表和相应的扣发证明,足以证明耿成舜的主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请判决依据不足,是不能成立的。耿成舜虽然是农村居民,在一审时也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的证据,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法有据的。耿成舜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内固定是必须要取出的,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观点从医学上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杨知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耿成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11.8元【1、医疗费221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5、误工费7200元(4月×1800元∕月),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21548.8元(26936元∕年×8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12时40分,杨知明驾驶苏A×××××号轿车反道停在丹阳镇薛津街道公路北侧,在开门时,使耿成舜骑电动车头部撞到了轿车右前门处,造成耿成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杨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成舜无责任。耿成舜于2015年8月27日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第四、九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钢板等。耿成舜全部医疗费为23873.24元(耿成舜自行支付3183元,杨知明垫付20690.24元)。2016年4月1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耿成舜右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耿成舜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耿成舜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天、60天、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耿成舜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张培电动车经营部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耿成舜,今年72周岁,自2013年1月起在马鞍山缘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9号101)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杨知明对耿成舜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知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杨知明赔偿,杨知明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耿成舜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等,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耿成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73.24元,后期医疗费,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可以一并处理,确定7000元,合计308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5、误工费7200元(4月×1800元∕月);6、交通费,耿成舜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实际需要,确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21548.8元(26936元/年×8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耿成舜的伤情酌定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77432.04元(其中杨知明垫付医疗费20690.24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218.8元,剩余的16213.24元,由杨知明赔偿,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耿成舜诉请中超出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12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成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213.2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743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耿成舜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知明垫付的医疗费20690.24元。案件受理费8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成舜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4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耿成舜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耿成舜虽然事故发生时已接近71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耿成舜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1800元/元计算耿成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耿成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耿成舜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内固定物在位,需门诊定期复查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