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建敏与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敏,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739号原告:林建敏,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奥星路1号(油车港镇镇政府办公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09068。法定代表人:徐国军。原告林建敏与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被告(前身为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桐乡经济开发区第三栋工业厂房的续建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建材,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经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结欠原告各类材料货款1946510元,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账单》,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6510元,此后被告未提出已付款或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46510元。上述款项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建敏货款194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8元,减半收取计11159元,由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