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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琳与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86号原告:张琳,女,生于1996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70432138。负责人:郑军,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男,生于1972年10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8432。负责人:范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琳诉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州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陈启风,被告州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974元、误工费10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11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合计64468元;2.二被告负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州客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福建莆田市返回湖北省恩施市,在恩施市金桂大道与七里坪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十字交叉路口与一辆车牌号为鄂Q×××××号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大型卧铺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乘客受伤、货车司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卧铺车司机刘道斌与货车司机孙明泽承担同等责任。受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琳出院后误工期预计为93日。2.被鉴定人张琳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张琳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住院预计时间为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州交运分公司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后得知,被告州交运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为保险受益人之一。综上,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州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费用已实际产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保恩施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被告交运集团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交运集团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通过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被告依法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4时左右,原告乘坐由刘道斌驾驶的被告州客运公司所有的鄂Q×××××号大型卧铺车返回恩施市,当车由东向西行至恩施市金龙大道与高速互通连接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金龙大道辅道行至路口内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鄂Q×××××号驾驶员刘道斌及乘车人张琳、罗永忠、陈帆等十名乘客受伤、鄂Q×××××号车驾驶员孙明泽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右锁骨骨折。2016年3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道斌、孙泽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琳、罗永忠、陈帆等十名乘客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用为30974.47元,已由被告州客运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偏头痛。1.院外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1年半后来院复查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3.如有疼痛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527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琳出院后误工期预计为93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3.张琳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3.张琳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州客运公司在被告太保恩施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WUHA62CYR15Q000502E,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2月28日、3月10日在被告州客运公司共领取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州客运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0974.47元、领取的2000元,合计32974.47元,在被告州客运公司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共计64468元:1.医疗费30974.47元;2.误工费10376元,按其月平均工资2530.75元、已住院30天和经鉴定误工日93天计算(2530.75÷30×(30+93));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已住院30天和继续需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50×(30+30));4.护理费5118元,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需护理时间为已住院30天和继续治疗需住院30天计算(31138÷365×(30+30));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伤残鉴定费3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所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州客运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州客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州客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州客运公司对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30974.47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请求30974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属必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0376元。原告按其月平均工资2530.75元、已住院30天和经鉴定误工日93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并非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应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外务工,可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其已住院时间为27天,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误工日为93天,计120天,误工损失为9435元(28305÷12÷30×120)。4.护理费5118元。原告按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需护理时间为已住院30天和继续治疗需住院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已住院27天,经司法鉴定继续治疗住院需护理30天,合计57天。其护理费为4930.18元(31138÷12÷30×57)。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请求按50元/天、住院共计60天(其中已住院30天,经司法鉴定还需住院30天)计算。经审查,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时间,其已住院时间为27天,继续治疗需住院30天,合计5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57)。7.鉴定费216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2349.18元。被告州客运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0974元、原告已领取2000元,合计32974元,被告州客运公司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责任问题。各方对被告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恩施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州客运公司按约定付清保险费后,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鄂Q×××××号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应依约定对被告州客运公司进行理赔。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已向被告太保恩施公司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可一并予以审理。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州客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州客运公司的司机应付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琳医疗费30974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4930.18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62349.18元(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原告张琳支付时扣减已支付部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毅